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64,2010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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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請債務人提出士林區○○段○○段30081 建號之完整異動索引明細資料及子女三人之每月扶養明細 。
⒉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即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編號2 保險費欄中載明,保險費為新台幣7,219 元,是請債務人說明究係何保險項目之支出,並提出保險契約及繳費證明文件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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