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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說明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9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請據實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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