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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觀諸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位中,係明載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原因為「申請人承租台北市○○○路○段1 巷62號1 樓房屋之租金。」
,顯見債務人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民事更生程序補正(二)狀當事人欄位所載之「住台北市○○○路○段1 巷62號1 樓」,應係承租而來。
果爾,債務人何須再借住友人家即「居台北市○○○○路75-5號2 樓」,而多付費用5,000 元?又費用5,000 元,究係所指為何?請債務人據實說明。
另請提供借住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與「台北市○○○路○段1 巷62號1 樓」、「台北市○○○○路75-5號2 樓」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並詳細說明住、居所不一致之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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