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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31期、利率5%、每月還款2 萬8,310 元。
惟伊因被減薪、收入減少,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伊最低基本生活,況伊尚須扶養1 名稚子。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3 號裁定、債務人之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28至30、48頁),核閱屬實。
佐諸債務人自陳因公司減薪,致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伊最低基本生活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永豐銀行存摺內頁自97年5 月至98年7 月之薪資轉帳資料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 萬4,271 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 萬8,310 元後,僅餘5,961 元,明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負擔扶養1 名年僅3 歲之幼子,是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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