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79,201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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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九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璟(原名吳月玲、吳月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既有協商程序、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則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當衡酌自身償款能力,以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其既與金融機構自主協商作成債務清償方案,即應受該協商內容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須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之後發生情事變更,令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且該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前揭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璟(原名吳月玲係誤錄,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更正為吳月鈴,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改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九十九年四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與金融機構即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下稱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五月起,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七十二期,年利率百分之零,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於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到期前三期,由其主動聯繫最大債權銀行,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內容。

惟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來電鼓吹,而被迫接受,以其每月收入僅一萬八千元,自身又罹患憂鬱症,且需扶養兒子包哲遠,實已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目前係依賴胞妹之經濟援助,始仍履約。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吳宜璟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金額外,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九九澳盛(風管處字)第二Ο五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二萬四千元(包括:房租六千元、三餐起居六千元、交通費五百元、雜費四千五百元、其子包哲遠之扶養費七千元)云云,惟: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子包哲遠係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生,現已成年,其目前雖仍在學中,然係就讀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進學班三年級,有其學生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而進學班之上課時間係以晚上為主,則聲請人之子包哲遠非不能利用平日白天及寒、暑假從事工讀兼職工作,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自難認聲請人之子包哲遠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故債務人所陳報其子包哲遠每月扶養費七千元部分,不應予列計。

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於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職是,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九十九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計算之。

㈡聲請人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迄今,均任職於追求極致咖啡坊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並有全勤獎金三百元,有其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七十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足見聲請人自前置協商時起迄今,其收入幾無改變。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後,僅餘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應無法履行每月五千元之協商條件,此為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明知,其於衡酌家庭收支等經濟狀況、協商條件後,仍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認其應已考慮還款資金來源,否則可不接受協商條件,而循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聲請人雖稱其係依賴親友之經濟援助,將來恐有無法履行之虞等語,惟此既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得預見,自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未合。

㈢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有還款能力,並能正常履約,如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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