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81,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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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債 務 人 王莉婷即王韻玫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莉婷即王韻玫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利率4.88% 、每月還款1 萬7,919 元。
惟伊於97年初以剖腹方式產下次子後,原任職公司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離職。
且因伊產下次子,家庭生活費用亦隨之增加。
綜上,伊因而無力依照原協議條件還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科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債務人99年5 月薪資單明細及99年5 月至7 月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2、25、26至27-1、41至43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
是債務人於97年1 月間產下次子鄭○○後,於97年3 月間自東研信超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99年3 月間始任職科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 萬3,645 元觀之,扣除協商金額1 萬7,919 元後,僅餘5,726 元(計算式:23,645-17,919=5,726), 明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是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堪認為真實。
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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