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28,2010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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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八號
債 務 人 鄭誼証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五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叁拾肆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壹仟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柒仟陸佰柒拾元〔計算式:(16+1 ) ×34×15-1,000=7,67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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