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34,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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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張祥泰


代 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祥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債務人張祥泰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祥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復經債務人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佐,然債務人復於同日具狀陳稱略以,其因於99年2 月底遭原服務公司以業務縮減為由解雇,目前僅能以打零工方式度日,每月實際收入不到二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已無剩餘,實無能力進行更生。
爰請求本院將本案改依清算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
是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原先更生方案等情,乃具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15頁)所載,債務人並無財產,是其現有之財產用於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況其負債總額達新臺幣174 萬9,358 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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