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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林時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時聰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案卷可稽,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於99年8 月1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條件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96期,總還款金額62萬4000元。
其所陳報每月支出1 萬4500元,於扣除母親盧淑賢扶養費2300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 萬2200元,雖已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元,而屬合理。
惟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強迫症,且任教之補習班倒閉,而無常任教師之工作,故每月僅得以批改作文為業,收入僅2 萬1000元部分。
經查,債務人對其收入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其於91年2 月即患有強迫症(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140 頁),於93、94、95年間平均月收入尚分別有4 萬3379元、3 萬5388元、4 萬3456元,足見罹患強迫症並非債務人收入減少之原因。
又債務人係因任教之補習班倒閉而收入減少,並非能力不足,自仍得尋覓他補習班任教以維持過去收入水準。
且以目前國中、高中學生為應付指考、基測而有補習必要觀之,債務人應未盡力尋職以取得相當收入,亦未另覓兼職工作以補收入之不足,難認債務人有履行債務之誠意,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公允。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最新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其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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