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61,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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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債 務 人 盧柏豪即盧聰河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柏豪(原名:盧聰河)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盧柏豪(原名:盧聰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 號裁定自98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其補報債權期間計至99年2 月25日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9年1 月18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 至6 頁〕。

惟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 688元,扣除個人及其配偶、3 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7 歲及1 歲)之必要支出共計3 萬3,600 元後,僅餘88元,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戶戶籍謄本、99年1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自己及配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8、79、84、85、88、91、92頁),且有本院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77頁)。

是債務人顯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而未提出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卷附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有81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 部(車號:00-0000 )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36股,價值甚低,而依本院以99年5 月14日士院木99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7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字第50、51頁),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總額高達92萬8,794 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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