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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7 月15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38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6.41%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99年9 月8 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
又本件債務人負債總額高達598 萬6,702 元,惟清償總額僅38萬4,000 元。
雖清償成數非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生活外,尚須考量是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
以債務人總清償成數僅有6.41%觀之,難認未嚴重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債務人若聲請清算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清償比例亦應達總債權額20%,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
綜上,本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又更生方案未依債權人可決時,除有法院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外,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另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卷第28頁)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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