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7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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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8年12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皆依靠其所舉辦活動是否成功及後續尚不可知之貿易業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 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78至91、116 至155 頁),核其性質,難認係固定收入,則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佐諸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更生執行卷第82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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