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7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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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士院景民司源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 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函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供審酌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關係文件,另通知債務人應於99年10月5 日到場陳述意見,該函及通知業於99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 號卷內可稽。
詎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函示文件及資料,於99年10月5 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債務人之代理人於99年10月5 日到場陳述稱:代理人多次聯繫債務人,均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及關係文件等情,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使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再者,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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