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8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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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1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98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債務人於99年9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公告並函請全體債權人於99年10月15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依函覆結果所示,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0、84、95至114 頁〕。
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三、次查,依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 萬8,000 元(包括生活必要支出1 萬6,500 元、職業工會會費150 元、勞健保費1,350 元)後,僅餘6,000 元。
惟債務人雖居住於臺北市,然因工作關係,每年至少有3個月派遣至外縣市,此經債務人陳述在卷,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則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計算之。
債務人所陳生活必要支出顯逾上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實難認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盡力還款,其依上開支出所提出之更生條件難認公允,自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9頁),其名下雖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1,253 股,然依本院以99年5 月5 日士院木99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3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總額為169 萬7,622 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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