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8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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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 號裁定自99年4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其補報債權期間計至99年6 月15日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9年5 月7 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02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 至5 頁〕。
惟債務人自陳其有憂鬱症而影響工作能力,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屋補助3,200元及其未成年之女之兒少補助1,400 元共計1 萬1,600 元維生,扣除其個人及未成年之女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表明願改依清算程序處理等語。
是債務人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 號卷第12頁),其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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