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2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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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查知,債務人自90年9 月13日起即出現每月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等使用循環信用情形,自91年11月起即有預借現金之紀錄。

復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陳報內容所述,其自92年12月30日起失業無正職,僅兼職保險業務,因人脈不暢,故收入低微且極不穩定等語,顯見債務人之經濟地位自90年9 月起即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

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於90年9 月至95年間,在每月僅繳付信用卡最低還款金額,並多次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已陷經濟窘迫情形下,仍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定期消費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94年2 月)、泛亞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百貨、媽咪GO -石牌店、KUDA- 石牌門市、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為萬元以上之消費)、櫻櫥生活館(為萬元以上之消費)、HANG TEN- 石牌、阿瘦皮鞋、春天生活藥妝、佳欣香水保養品、仁愛眼鏡、燦坤3C- 石牌店、愛表現時計行、台灣安旗有限公司(為萬元以上之消費)、星智運動- 北投門市、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大喜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漁津日本料理、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天母門市、船老大有限公司、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聯強電腦、微風廣場、漢神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中國科技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聯有限公司、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富躍電視購物、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達6 萬元)、得意購購物、東森購物百貨、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達3 萬5,000 元)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次數頻繁,每月累積消費之金額亦不低。

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20至88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3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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