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乙○○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該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固定收入應計算其96年12月至98年11月間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家照顧其子徐瑋承(98年4 月30日出生),受配偶扶養而無工作等語,佐諸債務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下稱清算聲請卷,26、50頁;
本院卷第50頁),其96年度全年所得44萬8,523 元、97及98年度無所得,堪認為真正。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固定收入相當為新臺幣(下同)3 萬7,377 元(計算式:448,523 ÷12×1 =37,377)。
又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為17萬7,768元,相當每月支出7,407 元,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7 ,377 -177,768 =-140,391)。
再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甲○○○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9 月1 日陳報其債權係基於本票而發生,數額達639萬6,164 元,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446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上開票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乃債務人擔任其原任職公司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與上開債權人就磁波雷射機器、數位分析儀器及美膚塑身儀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買賣標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清算聲請卷第17至24頁)。
是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係主債務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債務且經拍賣上開買賣標的物後仍不足清償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而產生。
又查,債務人與主債務人間僅單純雇主及員工關係,難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