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4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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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內容亦非公允,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自92年至95年間,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金額高達103 萬7,000 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債務人上開期間向銀行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為何?債務人答覆:「幾乎是家用支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查債務人全家92年至95年間收入總計有191 萬8,179 元,此有債務人之子、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及其配偶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9年10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61至68、93至94-1頁),債務人家庭支出(包含債務人、其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總額應為167 萬6,880 元〈支出係以臺北縣92年度至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計算式:(8426×4 ×12)+(8529×4 ×12)+(8770×4 ×12)+(9210×4 ×12)=0000000 〉。

從而,債務人92年至95年間家庭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尚餘24萬1,29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241299),債務人卻在此期間向銀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高達103萬7,000 元,而至本院聲請更生時,本金亦高達130 萬5,812 元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之消費習慣超出一般人生活程度而有奢侈浪費之虞。

再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除向銀行借貸現金外,亦同時使用信用卡消費,消費內容雖多為屈臣氏、家樂福、松青超市等日常生活用品消費,但仍可見92年至95年間於好樂迪、觀天下電視、全虹通信、網路購物、尋易e-shop之消費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單筆金額皆不低,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土地銀行、第甲○行、台北富邦銀行、丙○(台灣)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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