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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凃成平於民國95年9 月間中風,因需人24小時照料生活起居且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遂伊於97年11月間辭職,全家經濟收入僅仰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津貼。
又伊目前只能抽空打零工以補貼生活,無力清償卡債,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次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一家5 口之收入僅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2 萬3,974 元,其本身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政府補助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清算聲請卷,第11、13、68頁)。
又佐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清算聲請卷第19至22頁)可知,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39 萬1,661 元,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查知,雖債務人自陳因其配偶中風,家庭頓失經濟支助,政府補助用於醫療費及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惟細繹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於90年1 月至95年7 月間之消費內容除大筆預借現金外,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等。
以93年11月為例,債務人於崇光百貨公司消費金額即達5 萬6,280 元(尚未列計債務人其他信用卡消費明細),核其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且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陳報,債務人分別自91年4 月及93年12月起之信用卡債務僅繳納當期帳單之最低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56 、161 頁),顯見債務人自91年4 月起之生活支出已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
是債務人於其配偶凃成平中風不良於行(95年9 月)前之生活支出已與其資力、能力及身分地位顯不相當,應認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
是以,債務人堪認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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