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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7 月間非自願性離職後,因中高年齡失業,無法尋得固定工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僅能依靠失業補助金及母親接濟。
況伊之離職非出於伊本身之意願,更見伊迄今聲請清算程序實非因自身因素所致,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99年7 月1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次查,債務人於98年4 月9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864 元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出具97年11月至98年3 月薪資單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 號卷第12至16、21頁)。
揆諸前揭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視為清算聲請前之財產,是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無可供變價之資產。
再查,據本院於99年5 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第60頁)所示,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60萬4,296 元,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查知,雖債務人自陳於98年7 月間非自願性離職,故聲請清算程序非出於債務人自身因素所致,此有債務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 號卷第34頁)。
惟債務人於98年4 月間聲請更生時,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且細繹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如附件所示)可知,債務人於90年4 月至95年10月間之消費內容多為國內百貨公司、服飾店、餐飲店等。
以94年2 月間為例,債務人至崇光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之金額達2 萬8,619 元,核其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分別自90年10月及92年7 月起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僅繳納當期帳單之最低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1、74頁),顯見其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生活支出與其資力、能力及身分地位顯不相當,應認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
是以,債務人堪認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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