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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關孝慈
法定代理人 關朝貴
法定代理人 關林阿女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關孝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關孝慈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附卷可參。
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函覆略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產品,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保險投資、餐廳飲食、百貨公司、旅行社、酒店、珠寶精品、電視購物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且於無力清償債務時,仍持續申辦信用貸款、通信貸款累積債務,終致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83 萬2234元,顯非支應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爰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經查:㈠債務人因患有躁鬱症精神病,於精神病發作時會瘋狂購物,花錢無度,於94年10月18日經本院宣告債務人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4年禁字第126 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宗第15至17頁)。
再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確有預借現金、保險投資、餐廳飲食、百貨公司、旅行社、酒店、珠寶精品、電視購物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
是以,債務人因躁鬱症精神病發作而過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舉債,於無力清償債務時,再持續申辦信用貸款、通信貸款累積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亦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年僅46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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