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58,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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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債 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丙○○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 號裁定於98年8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改分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審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以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99年7 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查:㈠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公告確定之更生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債務均屬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債務總合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3,838 元,有本院98年12月7 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77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14 至116頁)。

㈡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2年12月起即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其於92年12月至95年4 月間共借得現金297 萬4,516 元,且依上開債權表所示,計至95年8月止,其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本金尚有169 萬5,717 元未予清償,此除上開債權表外,並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0、33至59、84至120頁)。

㈢又債務人於93年8 月至95年6 月分別於達樂視建成加盟店、嘟嘟旅行社有限公司、米緹珠寶有限公司、日酩樓等處消費,且每月均於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消費1,278 元至1 萬8,480 元不等之金額,並使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亦經債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消費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83頁),堪認為真實,依上開消費之處所、頻率、金額,於客觀上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有浪費之嫌。

債務人雖稱自91年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遇景氣不佳、油價上漲致收入降低,且配偶為外籍人士,收入亦不穩定,尚須負擔子女、家庭開銷云云,惟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景氣概況分析,自92年6 月起景氣動向指標已開始持續上升,難認有債務人所稱景氣不佳之情形;

況債務人於91、92年間年約45歲,正值壯年,富有工作能力,其計程車營業收入果受景氣影響,並非不得另謀正職工作。

再者,債務人既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使用預借現金、通信貸款而產生高額借款,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其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㈣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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