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60,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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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七年五月),應予延長自中華民國一○○年一月起至一○七年九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4 月15日97年度執消債更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5 月5 日確定)在卷足憑。
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雇主伸曜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與勞健保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債務人。
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自99年9 月起延緩履行更生方案2 至3 期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0頁)。
是可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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