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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戊○○
上列三人之 景熙焱律師
共同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呈報財產管理情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子畏之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林子畏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含受監護人之就醫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產清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子畏之女暨親屬會議成員,受監護人林子畏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於97年7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監字第245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丙○○、丁○○、戊○○3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子畏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參酌民法第1099條及第1103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依修正前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之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爰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並增訂民法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利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其等自民國97年9 月10日擔任受監護人林子畏之監護人之日起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含受監護人自99年5 月1 日起迄99年8 月25日止在台北馬偕醫院之全部病歷)及財產清冊,並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上述期間受監護人林子畏之財產狀況等語,並提出監護人變更移交清冊影本(移交日期:民國97年9 月10日)、受監護人之親屬會議記錄影本多份、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監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財務報告(98.8月~99.3月止)、出賣土地及買入建物明細表等件為佐。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監字第245 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林子畏之監護人,該裁定業於97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並由受監護人林子畏之原監護人林瀚東將監護事務於97年9 月10日移交予相對人管理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
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修正前民法第1103條定有明文。
故於98年11月23日現行民法第1103條修正施行前,關於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監督,係屬親屬會議之權限,並非現行民法第1103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
查相對人已陳明其自97年9 月就任監護人後,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每半年即向親屬會議報告一次,最後一次向親屬會議報告之日期為98年9 月6 日(參見卷附第11次親屬會議記錄),並於該次親屬會議檢附迄至98年7 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並經到場之親屬會議成員乙○○、林化龍、甲○○、庚○○○等人確認通過等情,有卷附之禁治產人林子畏第8 、9 、10、11次親屬會議紀錄等可佐,是相對人就受監護人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財產狀況,既已依法向親屬會議提出報告,聲請人倘對於此段期間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所質疑,應另向受監護人之親屬會議請求閱覽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告,而非要求相對人再向法院提出此段期間之監護事務報告及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監護事務報告及財產清冊,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受監護人林子畏自98年8 月1 日起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及財產清冊,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監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林子畏之女,並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其與受監護人之財產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惟其向相對人發函索取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已遭相對人回函拒絕,則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執行監護事務之內容及受監護人林子畏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適當執行監護事務(含受監護人之醫療養護事宜),避免相對人有浪費受監護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促請本院命相對人向法院提出自民國98年8 月1日起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含受監護人之就醫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及財產清冊,即有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及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惟法院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核此應屬法院之職權。
故聲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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