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180,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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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開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陳開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陳開新前經鈞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配偶潘清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潘清雲已於99年6 月17日死亡,實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又禁治產人陳開新膝下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子女,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陳開新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陳開新之子,陳開新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88號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生效後,陳開新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

又陳開新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以配偶潘清雲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潘清雲已於99年6 月17日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及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開新之監護人,即無不合。

查受監護宣告人陳開新之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甲○○為陳開新之獨子,與其關係親密,不但設籍同戶,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且長期擔任陳開新之主要照顧者,並經聲請人到庭同意擔任監護人(見本院99年9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為陳開新之監護人為適當。

四、另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其妻沈蕙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考量沈蕙君與前揭選定之監護人甲○○為夫妻關係,如由其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效監督開具財產清冊,而受監護宣告人陳開新又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以擔任,因認應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臺北市政府所轄掌管財政、社會福利等單位,具備各方面專業之人,爰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開新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 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開新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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