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196,2010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沈寰鵬(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龔燕孫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沈寰鵬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女沈燕為其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均已歿,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龔燕孫之遺產繼承登記,聲請人及長女沈燕之行為與受監護人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其配偶龔燕孫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沈燕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龔燕孫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龔燕孫之遺產分割事宜,沈燕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與其女即監護人沈燕,於上揭事件中彼此利害相反,不宜擔任其代理人,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且已到庭陳明表示就上開事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9年9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乙○任沈寰鵬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五、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之特別代理人乙○,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寰鵬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乙○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