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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甲○○將其所有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五之九地號、同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八號一樓)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受監護人李淑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事宜,為受監護人李淑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淑芳之兄,並擔任李淑芳之監護人,為照顧李淑芳未來生活,希望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15-9 地號、同小段1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38號 1樓)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8 、1/10,000及1/2 ),移轉登記與李淑芳,惟因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李淑芳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既為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與受監護人李淑芳,復又為李淑芳之監護人,若仍由聲請人代理李淑芳受讓上開房地,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應屬不得代理,而有為李淑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既為李淑芳之兄,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乙○○係李淑芳之阿姨,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乙○○復已到庭陳明願擔任李淑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況本件聲請人係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李淑芳,對李淑芳而言並無任何負擔或不利之情形,從而應認選任乙○○擔任本件受監護人李淑芳之唐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李淑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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