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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丙○○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宏(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甲○、丙○○為其法定監護人。
然聲請人甲○年逾九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常因病就醫,且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聲請人丙○○則於99年1 月間因重病住院,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聲請人2 人均未與乙○○同住,且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並另選定乙○○之女丁○○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㈠滿60歲。
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5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5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丙○○分別為8 年9 月12日、13年1 月6 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現為91歲、86歲,均已年邁,體力衰竭,且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分居二地,聲請人丙○○更患有惡性自發性高血壓、腦內出血、神經痛、痛風、慢性腎衰竭、消化性潰瘍等疾病,均已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爰依首開規定,許可聲請人甲○、丙○○辭任乙○○之監護人職務。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職務,已如前述,自有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乙○○現與長女丁○○同住,其日常生活事項均由丁○○處理,彼此間關係親密,復經乙○○之兄、姐及子女開會決議推派丁○○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
丁○○亦到庭表明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乙○○之子陳信宏則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9年6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丁○○擔任監護人、陳信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陳信宏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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