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82,201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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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13 地號(地目:建、面積65,492.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3)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3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巷8 弄4 號8 樓(面積74.10 平方公面、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妻,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乙○○每月所需之看護、醫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負擔十分沈重,故聲請人欲將乙○○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1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3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巷8 弄4 號8 樓之建物,予以變賣,以支應乙○○所需療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醫療及日用品費用收據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乙○○之子女蔡明宗、蔡亞晴(兼另2 子女蔡目莉、蔡譯萱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5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8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目前仍無法言語,現由長女蔡目莉照顧、看護,其已無存款,僅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額分別為108,510 元、24,680元(見本院同上筆錄中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所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其每月所需費用達4、5 萬元,上開投資恐無法長期支應;

再乙○○98年度僅有股利所得共10,310元,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則已75歲,且於95、96、97、98年度所得各為99,499元、40,504元、26,779元、11,76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4,49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恐亦難以分擔費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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