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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鄭歌詠
相 對 人 鄭 仁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歌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台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仁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歌詠係相對人鄭仁之二姊,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精神障礙,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鄭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鄭仁,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ꆼ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ꆼ理學檢查:身材削瘦,無其他異常。
ꆼ神經學檢查:四肢有不自主顫抖。
ꆼ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感呆滯,無干擾行為,有自言自語之情況,可切題回答問話,有顯著之妄想(認為三姊已死,現在同住的三姊是假冒的),有聽幻覺(故有自言自語),對親屬之辨認有顯著缺損,注意力及記憶力尚可,計算能力正常,判斷力有部分缺損。
ꆼ日常生活狀況:鄭員之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均可自行處理,惟交通須他人協助。
其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已多年無法自己購物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物,社會性則完全缺損。
ꆼ鑑定結論:鄭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chronic schizo phrenia),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
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無回復之可能性。」
等語,有本院99年9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鄭仁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ꆼ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ꆼ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ꆼ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鄭仁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歌詠、鄭台震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姊、三姊,彼此關係密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又相對人之大姊蔡鄭鶯飛、大哥鄭新運之配偶孫小藜皆到庭表示同意由鄭歌詠、鄭台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鄭歌詠、鄭台震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均見本院99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由鄭歌詠、鄭台震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仁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歌詠、鄭台震為受輔助宣告人鄭仁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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