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宣,16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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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廖富美
相 對 人 陳重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重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富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重吉之監護人。

指定陳金燕(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富美係陳重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96年9 月間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裁定陳重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前訊問陳重吉,審驗陳重吉之心神狀況,其臥病在床,氣切、插鼻胃管及導尿管,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陳員於96年1 月21日曾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及心律不整,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2 天,同年1 月27日下午,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而住院治療,經復健治療後,尚可進食流質食物,並在支撐下用枴杖行走,於2 月15日出院。

同年8 月2 日,其被發現於家中倒地昏迷,送往三軍總醫院,於住院期間進行顱部手術,9 月21日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持續復健治療,經復健後尚可自行坐穩,並在協助下緩慢行走,於10月29日出院,但11月1 日出現呼吸急速、意識混亂、發燒現象而住院,診斷為肺炎。

住院期間並因水腦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

陳員之後多次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腦室體外引流管感染、癲癇發作等病因而住院治療,身體狀況逐漸變差,自97年初起已幾乎臥病在床,意識昏迷,也因慢性呼吸衰竭,需以呼吸器維生。

出院期間與太太及次子同住,並僱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

其於99年7 月23日因肺炎住院治療,至鑑定當日仍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房住院治療中。

㈡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陳員側躺於床上,外觀整齊,喉部有氣管造屢,並連接呼吸器維生。

飲食需由鼻胃管餵食,有導尿管及包紙尿布,其於大聲叫喚及疼痛刺激下均無明顯反應。

陳員於病程中曾接受多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96年1 月29日、30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有明顯腦萎縮,右顳葉、左側外囊,左側視丘、左側被殼及雙側冠狀放射區有多處之缺血性腦梗塞。

其最近期一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於97年11月7 日進行,結果顯示仍有廣泛性大腦萎縮、水腦、左側顳葉與右側視丘有陳舊性腦梗塞、右側額顳葉部位有接受過腦手術後之腦實質變化。

⑵精神狀態:陳員意識模糊,躺床,神情漠然,無明顯情感表達,四肢肌張力不足,面對鑑定者詢問時,無法目視聲音來源,也無法發聲,無法用點頭、搖頭動作、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問題,也無法使用筆談作意思之表示,故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接收及表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

㈢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員係一多發性腦梗塞後遺症患者,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陳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低。」

,有本院99年9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10月13日(99)汐管歷字第69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重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重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陳重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廖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重吉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廖富美亦表示願意擔任陳重吉之監護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廖富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陳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重吉之財產,應會同陳金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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