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破,10,201803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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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佳瑜律師(即第三人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懿轞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瑜律師擔任陳懿轞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9年10月5 日起開始擔任陳懿轞之遺產破產管理人,前經本院核定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破產管理人報酬。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另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為此請求本院按附表所示之「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工時表」,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0 元酬勞,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中現有現金為4,323 元一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上情,復觀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人後,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3 月7 日止,期間進行之具體情事、次數、處理相關破產程序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等一切情狀,再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

等綜合考量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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