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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瑋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瑋杰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經濟部奉准解散登記在案,於清算期間內,發現聲請人全部資產僅新臺幣(下同)14,311元,然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538,347 元,是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
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一人,別無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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