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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壬○○
丙○○
丁○○
辛○○
甲○○
己○○
乙○○
戊○○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務及財產,並請求裁定停止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破產裁定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相關事務及財產,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所為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准予雅新公司破產之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故依系爭破產裁定所為之破產程序之進行及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即均失所附麗,雅新公司現已非處於破產狀態。
雅新公司前雖經法院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雅新公司經股東自救會委請持有3%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向經濟部聲請召開股東會,獲經濟部商業司之許可,而於99年6 月14日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聲請人等為董事及監察人,嗣董事會並選任壬○○為董事長,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當然終止。
爰聲請法院命破產管理人將雅新公司之事務及財產交接予聲請人所組成之董事會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定。
系爭破產裁定之抗告程序仍進行中,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聲請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已有未洽。
三、再按,聲請人雖於99年6 月14日雅新公司股東會中經選任為董事、監察人,惟查:㈠雅新公司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宣告破產,且系爭破產裁定業於同日送達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清理債務等情以觀,堪認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
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亦已不存。
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一旦經破產宣告,更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
由是,雅新公司原股東於99年6 月14日所召集、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並選任董事、監察人,是否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實非無疑。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等為99年6 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為由,請求本院命破產管理人交接,惟其等主張為雅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取得原因,本質上與破產制度相違,尚未能遽依其等所請准予交接。
㈡復查,經濟部於99年4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001070150 號函,准予股東庚○○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
核其准許之前提事實及理由為「台端因雅新公司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及廢棄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又該公司原任董監事已全體解任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准如所請」(本院卷十四,第191 頁)。
惟經濟部認定「雅新公司無臨時管理人」之前提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所認定雅新公司於系爭破產裁定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之意旨不符,且亦與經濟部商業司90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13030 號函示「法院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抗告程序中,在駁回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原裁定」之意旨有間。
則庚○○依經濟部99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001070150 號函之准許,於99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所選任之董監事,其效力如何,或須依訴訟程序實體認定。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破產管理人將雅新公司事務及財產交接予99年6 月14日組成之董事會云云,未能遽准。
貳、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效力部分: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固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得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惟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整字第3 號重整緊急處分裁定,業已諭知雅新公司之破產程序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停止,從而,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核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再者,破產管理人業已陳報將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看守」態度,維繫雅新公司現狀、基本營運條件及破產財團之財產。
從而,於系爭破產裁定確定前,雅新公司當無可能有重大決策變更或處分財產之情,故縱不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亦不致對雅新公司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效力,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叁、綜上,聲請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雅新公司相關事務及財產,並請求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效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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