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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臺北縣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屬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縣淡水鎮○○○段18-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現場測量占用面積,上訴人嗣後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需給付回溯5 年之使用補償金,並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1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由上訴人分36期清償,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97年6 月止,按月於1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 元,如其中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撤回強制執行。
上訴人繳納第1 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5期、第17期、第18期、第21期後,竟不遵期繳納,尚積欠本金16萬7,200 元、利息2 萬858 元(利息計算至99年3 月31日止),共18萬8,058 元,爰依分期清償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058 元及其中16萬7,2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伊僅有占用約10坪左右之土地,當初測量之面積是原先要承租之面積,不是實際占用的面積,伊使用的面積沒有那麼多,只有約被上訴人主張使用面積之3 分之1 而已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 萬2,686 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90條規定「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原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面積後,向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 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分36期繳納,自94年7 月起至97年6 月止,每月1 日繳納8,800元,其中1 期逾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欠繳明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本票、撤回執行狀等為證。
而上訴人僅繳納1 至10期、12至15期、17、18、21期,其餘則未繳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和解契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辯稱僅占用約10坪,沒有占用到121 平方公尺,故無需繳納那麼多使用補償金云云。
惟查,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每期均有記載使用面積,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即繳納頭期款,且繳納多期使用補償金,豈有不知之理。
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直到95年才知道和解的面積與占用面積不符等語(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真實。
上訴人對於和解契約之重要內容即使用面積為何有所誤認,依據上開法條應於意思表示1 年亦即94年6 月1 日起算1 年內撤銷,是縱認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應依和解契約履行,是上訴人於第11期即未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給付本金16萬7,200 元及計算至99年3 月31日止遲延利息之2 萬8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8萬8,058 元,及16萬7,2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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