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上,170,20101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上訴人 冠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
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及第313條之1參照)。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六、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