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上,4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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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人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8年3 月13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275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5 萬1,693 元。

兩造曾經協商,惟上訴人毀諾未依約履行。

嗣於95年9 月間原告委託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與上訴人協議,以本金5 萬5,421 元成立協商,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

惟嗣後上訴人未依該還款協議履行,依系爭還款協議第3條約定,協議書立即失效,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約定內容及積欠金額清償。

縱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期間後仍有償還款項,亦係任意償還帳款,非依系爭還款協議清償或有延期清償之協議。

而業欣公司受託對被告的催收電話錄音檔案,依據契約約定僅保留6 個月,如今業已銷毀。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及利息12萬275 元,及其中5 萬1,693 元部分,自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欠款致信用破產,生意受創,婚姻家庭破碎,多年未有工作,生活艱困。

嗣上訴人覓得工作後,即於95年間主動與業欣公司協商償還呆帳事宜,業欣公司同意上訴人分6 期償還5 萬5,421 元,並表示協議內容可以通融,可盡量在期限內繳納,若無法在期限內繳納,則繳多少算多少,有雙方通聯可證,被上訴人應提出該等錄音記錄。

而上訴人係因父親死亡,加以收入減少,故末期金額遲至96年1 月29日才給付,但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協議書僅係形式上簽立,上訴人與業欣公司人員實際上係合意盡量以1 期1 萬元償還,如有困難可以緩繳,協議書上載金額為形式上記載,與協議之效力無任何關係,故該協議應屬無效。

況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協議失效或回復請求之全額,亦未曾以書面為反對之表示,期間兩造亦未曾發生爭議,故上訴人已清償全部欠款,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錄音,並得隨意變更電腦紀錄造假,且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上所簽者,均為法官要求簽字,原審判決據此片面取捨,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非公允,並有違經驗法則,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及司法公信,應進一步審酌上訴人與業欣公司間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將此有利於己之證據銷毀不合常理,所舉證人為其委託人,所為證述不實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被告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所為陳述,則悉與在原審所陳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依第18條約定給付以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3 期為限。

而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迄至95年9 月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包含消費本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欠18萬4,057 元未償。

而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催討事務委由業欣公司處理,並經業欣公司於95年9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清償前述應付帳款,共分6 期,第1 期於95年9 月11日先行償還5,421 元,往後每期於每月11日應償還之金額為1 萬元,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1日止,於上訴人累計還款5 萬5,421 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就剩餘債務放棄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清償證明,如上訴人未依約定還款方式履行,則該協議失效,上訴人仍須依原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依法向被上訴人清償等語。

嗣上訴人各於95年9 月11日給付5,421 元、同年10月25日給付4,000 元、同年11月27日給付1 萬元、同年12月給付8,000 元、96年1月29日給付6,000 元、同年5 月10日給付5,000 元、同年6月11日給付4,000 元、同年7 月11日繳款4,000 元、同年9月11日給付2,000 元、97年1 月2 日給付1,000 元、98年4月24日給付6,000 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給付5 萬5,42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原審卷第6 頁以下)、還款協議書(原審卷第62頁)、信用卡帳單(原審卷第32頁以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102 頁以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審卷第27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業欣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㈡如還款協議書為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是否業已依據該協議書約定履行而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得否仍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共12萬275 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查被上訴人前與業欣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業欣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催討積欠之應付帳款事務,有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102 頁以下),附卷可參。

被上訴人並當庭陳明:95年9 月確實有委託業欣公司與被告協議等語(原審卷第6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授權業欣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和解,而有特別授權,依據民法第533條、第534條規定,應認業欣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和解之系爭還款協議,效力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

而消費借貸債務之認定性和解契約,非屬要式行為,系爭還款協議雖以業欣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書面,但其上已載明:「茲因甲方(指上訴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計至民國95年9 月11日止尚有應付帳款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未清償。

乙方(指業欣公司)係受台新銀行委託處理甲方債務之還款事宜,乙方爰獲台新銀行之授權,代理台新銀行與甲方達成還款協議,並簽訂還款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62頁),足認係由業欣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信用卡帳款債權債務達成系爭還款協議而和解,該還款協議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業欣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時,還款協議即為合法有效成立,而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第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據合法成立並已生效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就前項所載兩造間信用帳款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6年2 月11日止,由上訴人分6 期還款5 萬5,421 元以為清償,如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累計還款達上載金額,則被上訴人同意就剩餘債務放棄對上訴人之請求,如上訴人未依約定還款方式履行,則該協議失效,上訴人仍須依原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依法向被上訴人清償,要如前述。

本此,應認係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按其還款為該和解意思表示之解除條件,即如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9 月11日先行償還5421元,往後每期於每月11日應償還之金額為1 萬元,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1日止,於上訴人累計還款5 萬5,421 元,則該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仍得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務。

㈢上訴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乃各於95年9 月11日給付5,421 元、同年10月25日給付4,000 元、同年11月27日給付1萬元、同年12月給付8,000 元、96年1 月29日給付6,000 元、同年5 月10日給付5,000 元、同年6 月11日給付4,000 元、同年7 月11日繳款4,000 元、同年9 月11日給付2,000 元、97年1 月2 日給付1,000 元、98年4 月24日給付6,000 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給付5 萬5,421 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於96年2 月11日前,僅給付其中3 萬3,421 元,且除第1 期款5,241 元外,此部分之還款時間或金額均與還款協議之約定不合,自不能認為已經依系爭還款協議履行,被上訴人依約放棄對上訴人之其餘信用卡帳務債權請求權,使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與業欣公司人員實際約定可依財務狀況盡量還款,有困難可以緩繳,不影響契約效力,還款協議書上載之清償期與金額僅為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電話錄音,顯見其主張不實,且系爭還款協議為無效云云,並提出傳真客戶收執聯(本院卷第41頁),及聲請詢問證人即其配偶丁○○及證人及業欣公司承辦人員林容妃為證。

惟:⒈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已約明上訴人逐期還款之時間、金額與總額,上訴人主張有別於該契約文義之約定,應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反爾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業欣公司人員聯繫之錄音為證,已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合。

況依據被上訴人與業欣公司間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2 點約定,業欣公司應逐案對所受委任之催收處理情形及過程,予以詳實記載,並保留完整之錄音紀錄半年以上;

同契約第5條第1 點、第31點則約定,業欣公司人員外訪時需全程錄音,業欣公司錄音、錄影系統需辦理備份作業,備份檔案需存檔6個月等語,可知有關業欣公司人員與債務人間聯繫之錄音,係由業欣公司保管,並非被上訴人,且業欣公司依約保管期間以6 個月為最低期間,而本件自系爭還款協議成立之95年9 月11日起,迄至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時,時間相距已近3 年,經原審法院向業欣公司調取,則據覆以:電話錄音檔案已於退件後6 個月後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是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使用證據之情事,而判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25日傳真客戶收執聯3 紙,均為同1 紙文件之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傳真內容之紀錄,已難憑為上訴人主張之還款協議內容證據。

而證人丁○○到庭證述稱:當初我們主動去找那個公司,他有跟我們協商好一個金額。

可是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他們並未強制我們應繳多少。

我們當時要還的債務很多,所以原則上就是盡量繳,如果超過約定要繳的日期的話,我先生會問我家用的需要,有剩下多少錢後,再跟對方協商是否可以先繳多少錢。

有時候電話是我接,但是協商多少錢都是我先生跟對方談,講電話時我會在旁邊,因為上訴人會問我還剩多少錢,沒有即期還款的話,對方會要求我們傳真匯款單的收據,接洽還的事宜的人員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他們講過電話,大部分是女生,也有男生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示有關與業欣公司間洽談事務,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接洽,丁○○並未參與,所為上開證述,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與業欣公司人員間,有許由上訴人視狀況、無一定還款期限之合意。

⒊參照業欣公司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催理紀錄內容(原審卷第114 頁以下),顯示系爭還款協議固係由上訴人方面主動聯繫而洽訂,事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但上訴人自第二期起即迭有未按期如數給付之情形,而屢經業欣公司人員催討,並分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8分,去電告知:如再沒有繳款,則協議失效等語;

於96年1 月19日去電質疑上個月2,000 元尚未補繳,最晚26日繳,否則協議取消等語;

同年2 月2 日去電告知:務必將剩餘2 萬2,000 元繳進來,因為協議只到2 月27日,超過就取消等語;

同年月27日去電告知:協議被取消,月初若能結清,再幫他申請看看能以多少處理等語;

同年5 月26日去電時,再次告知:協議已取消了等語,上訴人甚且答稱:知道,但是還是會處理等語。

再核之上訴人所聲請詢問之證人林容妃亦證稱:我不可能告訴當事人不需要遵守協議內容,當事人毀諾的話,協議書就會失效,沒有告訴上訴人表示可以的話儘量在期限內繳,沒辦法的話就儘量繳,能繳多少就繳多少,因為我們都是依照協議書在走,既然已經簽訂協議書,就不是有多少繳多少,應該依協議書進行等語(原審卷第93頁以下),益顯上訴人抗辯與業欣公司實係協議上訴人得視狀況儘量繳款,不受還款協議書上載之還款金額與期限之限制云云,為非可取。

而業欣公司人員於還款協議失效後,固仍繼續向上訴人催討要求付款,但此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本係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之一部,業已失效之系爭還款協議不能因此恢復其效力,亦不能據此推認雙方有使協議效力存續之合意變更。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還款協議應屬無效云云,姑不論已與其所陳依據還款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債務因此消滅之抗辯矛盾,於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協議於上訴人未依約履約前,系爭還款協議有何應歸於自始無效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抗辯之事實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所為前開抗辯,即均不能認為有據。

而上訴人所另舉遭行政執行及第三人強制執行與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執行命令、繳款單等文書(本院卷第44頁以下),悉與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其經濟狀況如何,亦非得據為當然可違反或變更還款協議約定內容,而使還款協議不因其未按期如數履行給付義務而失效之法律上依據,即均無礙於上開判斷。

㈤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消費借貸,當事人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者,債務人負有於約定期限給付利息,於債務遲延後,並應計付違約金之義務。

兩造間原存在之還款協議既已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解除條件成就失效,被上訴人即得本於原來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依據上載不爭執事項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約定,上訴人負有依約清償消費帳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而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本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18萬4,057 元未償,經以上訴人所給付之5 萬5,421 元,依約定條款第21條所約定,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即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又民法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經循此法定順序抵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餘應償之債務,包括本金5 萬1,693 元、利息6 萬8,582 元(另尚有違約金2 萬5,582 元部分,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共12萬275 元,及其中本金5 萬1,693 元部分,自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75 元,及其中5 萬1,693 元部分,自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275 元,及其中5 萬1,693 元部分,自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要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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