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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8158-H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98 號對面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自左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號758-NT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並使伊所駕駛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李國清之車號5B-62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三」)及沈上豐所駕駛車號P9-5397 號之車輛。
致伊受有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2,850 元、營業損失3 萬7,150 元之損害。
又伊業已賠償李國清修車費用5 萬3,000 元,李國清並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17萬5,300 元(原判決誤載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二原本在外車道行駛,先撞到系爭車輛三後,侵入系爭車輛一行進之內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伊並未過失不法侵害甲○○及李國清之汽車所有權,甲○○自不得就其所有汽車及李國清汽車之損害訴請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8 萬5,863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其中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5 萬3,000 元。
並聲明駁回乙○○上訴。
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請求逾13萬8,863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乙○○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於98年7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二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98 號對面時推撞李國清之系爭車輛三。
甲○○業已賠償李國清修理費用5 萬3,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甲○○主張乙○○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98 號對面時,自左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並使系爭車輛二往前推撞李國清之系爭車輛三等語,然為乙○○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乙○○是否過失不法撞擊甲○○之車輛?㈡如乙○○有過失,則甲○○得否請求乙○○賠償李國清之修車費用5 萬3,000 元?茲論述如下:㈠乙○○過失不法撞擊甲○○之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是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所為視同自認,於第二審程序仍有效力,除其能證明其於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不得撤銷其自認。
⒉甲○○於原審主張乙○○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98 號對面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自左後方追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二,並使系爭車輛二往前推撞李國清之之系爭車輛三等情,乙○○於98年10月13日即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27頁),然其竟連續缺席同年11月5 日、12月3 日、12月29日調解期日,及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乙○○就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自認。
乙○○提起上訴後,復就其是否過失不法撞擊系爭車輛一乙節予以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證明甲○○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
⒊經查,乙○○辯稱當時係系爭車輛二原本在外車道行駛,其先撞到系爭車輛三後,侵入系爭車輛一所行進之內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伊並未過失不法侵害甲○○及李國清云云,固據其提出車禍照片及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然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僅得以證明系爭車輛二左後側遭系爭車輛一撞擊而受有損害。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41頁),亦僅得知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一、二停止行進後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之相對位置。
尚難以此證明系爭車輛二先撞到系爭車輛三後,侵入內側車道,始遭系爭車輛一撞擊。
職是,乙○○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應認甲○○於原審主張事實為真。
乙○○上訴意旨抗辯未追撞甲○○所駕系爭車輛二,自非可採。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乙○○既已於原審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一過失不法撞擊系爭車輛二,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三,而使甲○○、李國清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就甲○○、李國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得請求乙○○賠償李國清之修車費用2 萬9,465 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⒉依甲○○所提汽車修理估價單所示(原審卷第18至20頁),系爭車輛三所屬零件部分換修金額為2 萬6,150 元。
又系爭車輛三出廠日為86年11月,有李國清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98年7 月30 日 止,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應折舊額為2 萬3,535 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
系爭車輛三折舊累計額已逾9/10,故以9/10列計折舊額)。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15 元,加上修理工資部分金額為26,850元(計算式:53,000-26,150 =26,850)。
李國清所得向乙○○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9,465 元(計算式:2,615+26,850=29,465)。
甲○○主張李國清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5萬3,000 元,自非可採。
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李國清業已將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等情,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且甲○○請求乙○○賠償李國清之修復費用,足使乙○○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
又該債權讓與書雖載明李國清將其對乙○○之5萬3,000 元債權讓與甲○○等情,然李國清僅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2 萬9,465 元乙節,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㈡、2)。
是李國清對乙○○之債權既僅2 萬9,465 元,則甲○○所受讓之債權亦僅2 萬9,465 元,應屬明確。
基此,甲○○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2 萬9,465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就損害賠償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原審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乙○○已於原審視同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一過失不法撞擊系爭車輛二,致系爭車輛二撞擊系爭車輛三,而使甲○○、李國清受有損害。
且依其上訴後所為舉證,尚難證明其無過失不法撞擊系爭車輛二,故不得撤銷前所為之自認。
又李國清對乙○○之債權為2 萬9,465 元,且李國清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甲○○,是乙○○自應賠償甲○○系爭車輛三之修復費用2 萬9,465 元。
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訴請乙○○給付11萬5,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甲○○8 萬5, 863元及其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甲○○其餘之訴(2 萬9,465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乙○○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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