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上,61,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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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與中興路交叉路口處設攤販賣水果,被上訴人則係承租鄰近臺北縣汐止市○○○街金龍市場對面停車位轉租牟利之業者,雙方平日相處即有不睦。

上訴人丙○○於民國98年2 月初某日,在上址停車場附近,因不滿被上訴人要求甲○○之父移走停放附近之廢棄車輛,一時氣憤,竟向被上訴人恫嚇稱:伊要放火燒掉停車場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嗣後,上訴人丙○○於98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民族六街、中興路交叉路口處,偶然發現前來附近收租之被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平日不時檢舉其違規設攤,以致其常常遭到警員取締,心生不滿,竟向被上訴人辱稱:「幹」、「幹妳娘」等語。

上訴人甲○○見狀,亦於同時、地出言辱罵原告:「破麻,幹」等語,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因當場見被上訴人取出錄音筆預備錄音取證,出手阻止未果,竟出手推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撞及旁邊攤位及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受有左膝及左腳踝輕度挫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因受公然侮辱及傷害,上訴人自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且被上訴人因此一年沒有收入,亦要求上訴人各賠償收入之損失100,000 元,另因其所受僱之公司要求其賠償50,000元,亦轉嫁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並無公然侮辱及傷害被上訴人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均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與中興路交叉路口停車場附近,曾說過:伊要放火燒掉停車場等語,當時被上訴人在場。

2、上訴人丙○○於98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中興路交叉路口處,向被上訴人辱稱:「幹」等語,上訴人甲○○亦於同時間、地點,出言:「破麻,幹」等語。

3、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及左腳踝輕度挫傷之傷害係上訴人丙○○於上揭不爭執事項二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辱罵後,並伸手拿被上訴人的皮包看看被上訴人拿何東西時,被上訴人撞及旁邊攤位及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所受之傷害。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恐嚇的行為? 2、上訴人有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的行為? 3、上訴人丙○○有無傷害被上訴人的行為? 4、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名譽,亦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對其有恐嚇、侮辱、傷害等行為,上訴人甲○○對其有侮辱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身體等行為,惟查:上訴人丙○○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與中興路交叉路口停車場附近,於被上訴人在場時曾說過:伊要放火燒掉停車場等語;

上訴人丙○○又於98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中興路交叉路口處,向被上訴人辱稱:「幹」等語,上訴人甲○○亦於同時間、地點,出言:「破麻,幹」等語;

上訴人丙○○於同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後,並伸手拿被上訴人的皮包看看被上訴人拿何東西時,致被上訴人撞及旁邊攤位及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左膝及左腳踝輕度挫傷等傷害,均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認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依該卷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卷證資料所載,上訴人丙○○曾於偵查中供稱:「(今年過年後,是否曾恐嚇乙○○要放火燒停車場?)…,那是之前王(按:即上訴人甲○○)的爸爸和李(按:即被上訴人)吵架,硬叫我移車什麼的,那時我只是口頭襌而已,我那時只是生氣才會這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確因移車糾紛發生爭執,且上訴人丙○○在爭吵當中,當場說出放火燒停車場等足以令人產生恐懼的惡害話語,且核與其在本院所自認情節一致,所為應認已該當於恐嚇之侵害行為。

又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復供承:「…當時我找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理論,我在那擺攤子,告訴人找警察來開單子,開了二、三十張,每天都開,我沒有向告訴人承租車位。

當時我只罵了一聲『幹』字」等語;

上訴人甲○○則供稱於當場罵路人「破麻」、「幹」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34、35頁),亦足認兩造當場因租金調漲事宜產生糾紛,上訴人丙○○業有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的行為,已與其上揭自認之內容一致;

上訴人甲○○固否認有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其當場既同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產生糾紛,竟忽然罵路人,且未說明係罵何路人,所述已不合理。

再雙方糾紛經過,亦經被上訴人當場錄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履勘結果:「據錄音光碟播放結果,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節錄所載內容相符,即被告丙○○於12秒時罵『幹』;

26 秒 時,被告王婉琦以閩南語發音『破麻』、『幹』一詞辱罵;

被告丙○○繼而於32秒時,以閩南語發音之『幹妳娘』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便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記載綦詳,為該署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42頁),上訴人甲○○在場助勢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甚為明顯,是亦堪認上訴人確以對被上訴人以粗言公然辱罵,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當場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再關於上訴人丙○○之傷害行為,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因為乙○○要從皮包拿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我伸手要拿他的皮包看看到底是什麼東西,他就跳到一旁自己跌倒撞到車子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5 頁),惟衡情上訴人丙○○逕以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強行翻看被上訴人之皮包,所為肢體強制行為原本極易導致被上訴人因碰撞而受傷,在本院復已自認被上訴人之傷係因其肢體行為所致,此外,尚有被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13頁),是縱上訴人丙○○並無傷害之故意,亦應認其係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成傷。

綜上,依上揭規定意旨,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侵權之行為,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之侵權主張,均有所據,堪足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分別以恐嚇、侮辱及傷害等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名譽、意思自由受有損害,並致身體受到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無收入,名下亦無房產車輛;

上訴人丙○○為國小畢業,以做臨時鐵工為業,有工作時收入為一日800 至1000元不等;

上訴人甲○○為國中肄業,只有幫其母親經營賣土雞之生意,上訴人二人名下亦無房產車輛,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丙○○、甲○○請求1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對於上訴人丙○○請求部分應以60,000元,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以20,000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至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日繕本送達上訴人丙○○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請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日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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