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上,81,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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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仲介其母親陳徐靜妹與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新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66 、564-2 地號(以下分別稱566 地號土地、564-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為紘新公司負責人,其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到期兌現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附加有「此筆款項為紘新建設付予乙○○協助處理土地之佣金,待紘新建設取得臨沂一小段566 、564-2地號土地后乙○○始得將支票兌現。」

之條件(下稱付款條件)。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要求換票,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8 月31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面額128 萬元,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回甲支票。

而系爭土地已於97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陳徐靜妹及紘新公司指定之林柏如名下,並於97年7 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即被上訴人所稱之草約),陳徐靜妹與紘新公司維持合建關係,故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而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其上計有4 戶房屋,分別為陳徐靜妹及第三人黃在明夫婦、張金隆、韓林粉弟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經由上訴人之居中仲介協助,紘新公司始能如願買下而取得優先承購566 地號土地之申購權,紘新公司乃能先後借用侯裕鴻、林柏如夫妻2 人之名義,與陳徐靜妹一同具名申購系爭土地,因其中564-2 地號土地係由陳徐靜妹申購取得完整所有權,故陳徐靜妹是否同意合建,乃系爭土地開發能否成功之關鍵,上訴人促成陳徐靜妹簽署合建契約,復又居中仲介黃在明夫婦等3 戶出售其優先承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固然要求紘新公司取回系爭支票,然此乃基於紘新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後,長達2 年期間對合建事項未有相關動作,設計圖、建築執照等皆付之闕如,僅一再要求陳徐靜妹移轉土地,上訴人等人唯恐紘新公司無意興建房屋,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真意乃欲紘新公司以現金換票俾保權益,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自知理虧而欲返還票據。

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紘新公司因有意在系爭土地上投資開發興建大樓,經由上訴人與陳徐靜妹洽商後,於95年12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其母與紘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徐靜妹提供其地上物配合臺北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公司負擔,約明系爭土地應由紘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

簽約完成後,因上訴人表示會負責協助購地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紘新公司指定之人整個過程,被上訴人遂簽發甲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酬謝上訴人協助完成之擔保,並立有收據,其上業已載明付款條件。

嗣於97年1 月間,紘新公司仍未取得系爭土地,而甲支票已過期,經上訴人要求雙方於同年月3 日進行換票,被上訴人遂另行簽發系爭支票,由侯裕鴻持以向上訴人將甲支票換回,此亦有收據為憑。

上訴人主張換票後不受附加約定拘束云云,顯不可採。

而為協助陳徐靜妹就其占有之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購,紘新公司即委由林柏如貸款1,035 萬3,470 元,餘款284 萬5,530 元,亦委由第三人林柏如於同年5 月14日匯入陳徐靜妹設於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繳付。

而以陳徐靜妹名義申購之57平方公尺土地(即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33/10000及564-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業經辦畢所有權登記,陳徐靜妹並於同年6 月20日取得所有權狀。

紘新公司隨即邀約陳徐靜妹於同年月23日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紘新公司指定人之手續,雙方會同代書在移轉過戶之公契用印,並送件申報稅捐。

然於稅單核發後,陳徐靜妹即多次藉詞拖延,不願提供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上訴人甚且蓄意從中阻攔,故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票款。

另上訴人明知陳徐靜妹違約不欲移轉系爭土地後,已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明白表示承諾返還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僅為使紘新公司取得合建契約中陳徐靜妹提供房地之仲介費擔保,並經載明在收據上,上訴人扭曲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至566 地號土地上其餘3 戶地上物買賣之仲介人為第三人李棟發,並有支付佣金,完全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支票面額僅128 萬元,其目的在使上訴人協助洽購系爭土地,而紘新公司已透過侯裕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趙素堅、鄭如芬,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紘新公司於甲協議書仍有效之情形下,以不正當方式,將566 地號土地低價出售予第三人趙素堅、鄭如芬,致陳徐靜妹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元,及自98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及陳徐靜妹藉由其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妨害系爭土地之開發,欲進而拖垮被上訴人財務,達成其予取予求之目的,違反系爭支票之付款條件,顯係以惡意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因此經侯裕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發函通知陳徐靜妹優先承買566 地號土地時,陳徐靜妹不願履約,方由侯裕鴻出賣予趙素堅、鄭如芬,並發函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確有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訴外人陳徐靜妹、陳玉鳳與陳玉樹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姊、弟,被告為紘新公司負責人,侯裕鴻為紘新公司股東,侯裕鴻與林柏如為夫妻關係。

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8 月31日、金額為128 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該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經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⒊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代理其母陳徐靜妹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紘新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徐靜妹提供其所占用為臺北市所有之566 、564-2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配合臺北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以興建大樓,購地金額則由紘新公司負擔,該合建契約第2條第4款記載:「若委由甲方(按指陳徐靜妹)先行申購市有地,價金由乙方(按指紘新公司)支出。

……待市有地申購完成(持份部份)過戶於甲方名下後,二日內立即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人名下,若未移轉乙方指定人名下,視同甲方違約,並賠償乙方遭受之損失。」

等語。

嗣則經在同契約文末以手寫增定增補契約約定:「雙方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貸辦妥完竣,臺北市○○段○○段56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留置林澤源地政士事務所保管,同時特別約定土地不得再次移轉予他人,以維甲方權益。」

等語。

⒋95年12月間,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號為003091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與系爭支票同票額之甲支票1 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在上載有:「此筆款項為紘新建設付予乙○○協助處理土地之佣金,待紘新建設取得臨沂一小(漏寫「段」字)566 、564-2 地號土地后,乙○○始得將支票兌現。」

等文字之收據上簽名。

嗣甲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並於97年1 月3 日交付上訴人予以換回。

⒌陳徐靜妹及第三人林柏如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購買566 、564-2 地號土地,經同意以9,005 萬5,000 元、300 萬元出售,扣除金融機構貸款後,尚須繳款各1,940 萬8,447 元、64萬6,553 元。

嗣就陳徐靜妹占用系爭土地57平方公尺部分應付價金1,319 萬9,000 元,由紘新公司委由林柏如貸款支付1 ,035萬3,470 元後,餘款284 萬5,330 元亦經紘新公司委由林柏如於97年5 月14日匯入陳徐靜妹帳戶後支付完畢,而經臺北市政府將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1133/10000及546-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徐靜妹,該等土地所有權迄今仍未經陳徐靜妹移轉登記與紘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⒍上訴人胞姊陳玉鳳曾於97年7 月9 日在上訴人胞弟陳玉樹及第三人侯裕鴻擔任見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即甲協議書1 紙,上載「⒈土地各自洽購,各自繳息。

⒉共同辦理土地貸款,拿回各自比例款項。

⒊配合作建築融資,利息由建方支應。

⒋土地共同信託至銀行,費用各1/2 分擔。

⒌1F坪數修正為25坪,2F以上為70坪。

⒍保證金120 萬元正。

⒎請這時需配合建方用印。

其餘同原約。」

等語⒎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紘新公司,文載:「貴公司既然在今年7 月已達成系爭土地『各自洽購』之共識,速請貴公司試算出向市政府承購,按陳徐靜妹所持土地面積應付之自備款,如果無誤,本人同意返還,並負擔該部分之銀行貸款及期間利息或轉貸;

另貴公司股東侯裕鴻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開立200 萬元支票,連同貴公司1000萬本票、128 萬支票及200 萬支票,本人隨時備妥,恭候貴公司前來取回。」

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支票(原審卷第15頁、第27頁)、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5頁)、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20頁以下)、匯款委託書(原審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原審卷第30頁)、繳款單(原審卷第31頁)、地籍資料(原審卷第32頁以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8頁以下)、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0頁)、陳玉鳳與被上訴人協議書(原審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㈡前項票據原因關係法律行為之生效是否附有條件?抑或係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之生效附有條件?㈢如有前開條件,則條件是否業已成就?㈣如前述條件未成就,則是否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㈤如上述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已發函予紘新公司同意取回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

六、茲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票據之付款,無論係本票之以自己為付款人,或本票、支票之委託付款均不能附條件,否則票據無效,此參照票據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均規定票據應無條件付款自明。

而系爭支票係委託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為付款人,其上並無條件之記載,即屬應無條件付款之合法有效支票,且依據票據文義性,自不能以該支票外,另行簽立之甲支票收據上載內容,據認為系爭支票之付款為附有條件。

兩造主張、抗辯系爭支票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未成就或擬制成就云云,均有誤會,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仍應本於職權適用法律而為判斷。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

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

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居間契約依其情形,以報告訂約機會,或參與斡旋說合簽訂契約,為居間人之義務,並因此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與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承攬人義務,而於契約成立時取得報酬請求權,除特別約定外,俟工作完成時,其工作須交付者,則至交付時,為報酬給付時期,顯有不同。

㈢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係以甲支票換票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甲支票交付時,曾經上訴人立據載明:「此筆款項為紘新建設付予乙○○協助處理土地之佣金,待紘新建設取得臨沂一小566 、564-2 地號土地后,乙○○始得將支票兌現。」

等語,則系爭支票既係因甲支票發票日屆至而經兩造合意換票,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別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其他法律關係,當認系爭支票與甲支票之票據原因同一,此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98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上自陳: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協助陳徐靜妹履行其與紘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簽發予上訴人以支付佣金等語,益為顯然。

而此收據上載內容,係確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及認知給付時期之證明性記載。

參照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565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請求權,非居間訂立契約之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

證人陳玉鳳雖證稱:票是因為上訴人向紘新建設說我們那塊地可以公告現值優惠價格買到,上訴人還有幫他們去跟鄰居協調,被上訴人他們才可以買,所以那張票是被上訴人要酬謝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92頁);

證人陳玉樹亦證稱:我們的地是可以用公告現值去買,與市價差很多,我們地上有四戶,其中兩戶跟我們關係特別好,上訴人去協助對方談下這件事,所以對方簽系爭支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但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兩造間事務,證人陳玉鳳、陳玉樹並未說明係何原因知悉所陳情事,究否為親自聞見,已有可疑。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侯裕鴻於95年11月23日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未來的條件及利潤我都儘量配合你,讓你對家人可以交代,你個人的部分,我也會幫你保留一份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及證人侯裕鴻證述稱:陳徐靜妹與我們接觸剛開始是上訴人出面,然後因上訴人說她弟弟在大陸有意見,她姊姊也有意見,我就說不如我們給上訴人私人128 萬元,讓她去疏通她們家人的意見,我在第1 次給他128 萬元支付時有說,只要這件事情處理好,土地過戶到我們公司名下,這128 萬元就給她,會換票的原因是因時間超過了,所以她要求我們換票,條件還是一樣,兩次都是我親手交給上訴人,也請她簽收等語(原審卷第94頁),足認自甲支票延至換票為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均未有變動,依甲支票收據記載內容文義,應認系爭支票票款兌付之基礎原因,為上訴人於完成協助紘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工作時可取得之報酬給付,即使認為證人陳玉樹、陳玉鳳之證述為可採,亦僅應認上訴人受領報酬對價之應完成工作,尚包含協調原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上房屋所有人同意出讓申購權利在內,非可謂系爭支票係充為居間報酬之給付而交付。

再者,系爭支票係由甲支票交換而來,為擔任紘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時間在工作完成之前,且已在甲支票之收據上載明應俟紘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得提示兌現,顯係用以為上訴人完成協助紘新公司取得土地之工作而報酬給付債務屆期時,紘新公司履行報酬給付義務之擔保而預先交付,即其票據原因,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擔保紘新公司承攬契約債務之履行,上訴人僅於完成工作時,始得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屆時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報酬給付而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要非票據原因關係附有何種條件,亦非票據權利之發生附有停止條件。

上訴人主張甲支票係因居間紘新公司與陳徐靜妹及鄰人簽訂契約,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以為居間報酬之支付而附條件云云,當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執前情,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居間報酬,且付款條件已成就或應視為成就云云。

惟:⒈系爭支票之付款或票據原因債權並無附條件,業如前述,原無條件成就否之問題,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況觀之甲支票簽發交付之時間,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陳為95年12月中旬,至系爭合建契約則為同年月18日所簽訂,果如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居間仲介陳徐靜妹與紘新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居間報酬,則該報酬之給付期限早已屆至,上訴人本可逕行提示兌現甲支票以取得報酬,豈有遲至97年1 月3 日復同意被上訴人換票而更換取得系爭支票,甚至於同年12月10日再發函與紘新公司,表示:「貴公司既然在今年7 月已達成系爭土地『各自洽購』之共識,速請貴公司試算出向市政府承購,按陳徐靜妹所持土地面積應付之自備款,如果無誤,本人同意返還,並負擔該部分之銀行貸款及期間利息或轉貸;

另貴公司股東侯裕鴻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開立200 萬元支票,連同貴公司1000萬本票、128 萬支票及200 萬支票,本人隨時備妥,恭候貴公司前來取回。」

等語之理,已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取。

參之其於同日寄發與紘新公司之另紙存證信函稱:姑不論本人未得母親陳徐靜妹同意私自與貴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是否成立云云(本院卷第48頁),突顯上訴人一方實係反悔不願履行原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不願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其承攬工作亦未完成,應欲以一併返還系爭支票之方式解決。

上訴人在原審到庭應詢時,或稱:存證信函是我們找的律師寫的,上面寫可以退還128 萬元的系爭支票意思是說被上訴人可以拿現金來將這張票換回去云云,或謂:意思是說依自己洽購的協議,128 萬元的支票就無條件還給被上訴人,就沒有所謂以現金換回支票云云(原審卷第90頁)。

另又稱:原來合約在簽時是寫說我媽媽買到的部分要過戶到紘新公司名下,才會有甲支票約定的條件,但是後來他答應我母親不用過戶云云(原審卷第89頁),而反覆其詞前後不符,尤顯其此陳述、主張為無可採取。

⒉再考之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代理其母陳徐靜妹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紘新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已經載明:陳徐靜妹以地上物之便,配合市府流程協助紘新公司取得土地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公司府單等語。

同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明:「若委由甲方(按指陳徐靜妹)先行申購市有地,價金由乙方(按指紘新公司)支出。

……待市有地申購完成(持份部份)過戶於甲方名下後,二日內立即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人名下,若未移轉乙方指定人名下,視同甲方違約,並賠償乙方遭受之損失。」

等情,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已足認依該合建契約約定,陳徐靜妹負有於申購取得市有土地所有權後,將之移轉登記予紘新公司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

上訴人雖否認陳徐靜妹負有此義務。

但參照上訴人在記載有前述內容之甲支票收據上簽名,亦顯陳徐靜妹確實負有該義務,上訴人乃基於與紘新公司合意由其完成協助紘新公司取得經其母陳徐靜妹向臺北市政府申購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工作,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報酬之對價。

⒊另參核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陳徐靜妹向臺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費用及其後興建房屋之費用,應全數是由紘新公司支付,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申購款亦確係由紘新公司相關股東、股東配偶支付或以貸款給付,為兩造所不爭,陳徐靜妹因此購得申購之市有土地所有權,此無異於紘新公司出資所購買,如謂陳徐靜妹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不僅與契約約定之文義不符,亦對紘新公司毫無保障,核與常情不合,是為變態事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實屬無據。

⒋況由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文末,有以手寫增記:「增補契約:雙方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貸辦妥完竣,台北市○○段○○段56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留置林澤源地政士事務所保管,同時特別約定土地不得再次移轉予他人,以維甲方權益。」

等語之文字(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自陳該增補約定係於換得系爭支票後之97年6 月23日所為(原審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係經契約雙方合意,且該等增補內容,果係於如上訴人所陳之時間所為,已不能據以溯及推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為何,且該等增補文字之手寫記載,為紘新公司所執契約書上所無,有契約書(原審卷第20頁以下),附卷可佐,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上,復無任何當事人在增補處左近簽名、用印,難認已足以證明確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拘束紘新公司之效力。

即使認為屬合法有效之約定,而對紘新公司有拘束力,細繹該增補內容文義,參核同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仍可知當時陳徐靜妹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僅另行約定於陳徐靜妹先將申購取得市有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紘新公司或所指定之人及銀行貸款辦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再次移轉予第三人,以保障陳徐靜妹之權益而已,今因陳徐靜妹拒絕履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紘新公司,紘新公司所指定之人遂將土地出售移轉與第三人,侯裕鴻事前且曾通知陳徐靜妹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經行使,紘新公司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0頁以下、第57頁),附卷可憑,誠已難謂係承攬工作之不能完成為可歸責於紘新公司。

至上訴人胞姊陳玉鳳於97年7 月9 日在陳玉樹、侯裕鴻見證下,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甲協議內容雖記載:「土地各自洽購,各自繳息。

共同辦理土地貸款,拿回各自比例款項。

配合作建築融資,利息由建方支應。

土地共同信託至銀行,費用各1/2 分擔。」

等內容。

但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支票與甲協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90頁),則有關於甲協議之約定內容及效力如何,應認不影響本件票據權利義務之判斷。

又依據證人陳徐靜妹、陳玉鳳、陳玉樹在原審到庭證述均稱:甲協議為草約,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紘新公司仍要求按原合約等語(原審卷第92頁以下),被上訴人復已提出陳玉樹於97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侯裕鴻之新契約書稿2 份(原審卷第120 頁以下)為證,證人陳玉鳳亦證稱有另外提出新擬的契約等語(原審卷第93頁)。

而繹之該等契約文稿之內容,與系爭合建契約已有重大不同,被上訴人亦陳明:因陳徐靜妹要求簽訂之新契約對紘新公司有重大不利,故拒絕簽訂新約等語,核與證人侯裕鴻在原審證述所陳相符(原審卷第95頁),參照上述陳徐靜妹、陳玉鳳、陳玉樹之證述,可知甲協議之內容,終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變更原契約之效力。

縱認該協議書有變更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之效力,陳徐靜妹因此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係經雙方商議之結果,上訴人已無從完成其工作,又不能認為有應適用民法第509條之情事,法亦無於承攬工作未完成時,因一定情事之發生而可視為承攬報酬給付時期當然屆至之規定,自不能許上訴人請求紘新公司給付承攬之報酬。

㈤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如票據之原因為擔保第三人債務之保證時,則保證契約與所保證之債務,均為票據原因關係,除保證契約合法有效外,保證之債務亦應合法有效存在並已屆期,始堪謂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自得以所保證之債務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執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紘新公司對於上訴人完成協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工作時,所應履行報酬給付義務之履行,業如前述,然徐靜妹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紘新公司,上訴人所承攬之前開工作即未完成,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紘新公司間有特別約定紘新公司負有於工作完成前先給付之義務,則依據前揭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對紘新公司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尚未屆給付時期,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之交付,為紘新公司履行該承攬契約報酬給付義務之擔保,仍不負兌付票款之義務,並得執此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應認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8 萬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無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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