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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丞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調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間先前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載有合意管轄之條款而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承租之情事。
因此,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為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並非專屬管轄案件。
依上開倉庫租賃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甲乙(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雙方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至於抗告人另以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承租之情事,屬於實體法上之問題,尚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從而,原審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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