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聲抗,13,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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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顏國政
相 對 人 陳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9年度湖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以無法向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經確認戶籍地址未變更後,多次寄發系爭通知,仍因郵局以「招領逾期」遭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通知。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寄發之系爭通知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之處所,聲請狀內復載明請本院依職權函詢警察機關調查相對人住居所,惟本院漏未函詢調查,故抗告人顯非因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得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系爭通知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於警察機關查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居戶籍地時,准予就系爭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觀諸民法第97條自明。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四、經查,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99年9 月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12647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系爭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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