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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顏慶忠)返還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75 號和解筆錄及92年度執字第17948 號債權憑證,應給付伊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7,100 元。
嗣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在本院調解,約定相對人願給付伊40萬7,100 元,除當場給付之7,100 元外,餘款40萬元,分期自96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1 萬7,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其後,相對人僅給付8 個月,尚積欠本金26萬4,000 元,並應自71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算遲延利息。
伊乃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74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核: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94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7,000 元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0月1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暨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繼續性債權(薪資)核發扣押命令,復於於同年98年11月1 日就同上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另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98年度湖簡字第2296號事件受理(判決抗告人敗訴,其提起上訴現為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審理中)等節,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二)復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0萬7,100 元暨自71年4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倘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抗告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宕,且有延後執行所生之風險存在。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共計2 年10個月。
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可能之損失。
原法院參酌上揭規定,從寬以4 年為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其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 萬1,420 元(307,100 ×5%x4=61,420),再考量延後執行之風險等情形,酌定以9 萬元為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僅26萬4, 000元,亦低於前述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計算遲延損害之基礎,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
復以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予酌定,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從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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