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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15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簿、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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