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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存單號碼:CA0000000)1張、50萬元整(存單號碼:CA0000000 )1 張、10萬元整(存單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CA0000000 )4 張,共計19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1612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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