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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24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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