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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石紹成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佳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磊鉅公司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4,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7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9年度士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將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並提出宣告破產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狀、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1368號、82年度執全字第554 號、86年度執字第782 號、82年度存字第745 號、99年度士聲字第5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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