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19,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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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鴻和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丁○○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二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1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410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未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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