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35,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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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世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萬8,7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410 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其中之49萬2,029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取字第1452號領取提存物等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6 萬6,721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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