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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Yang .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 人 康立平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8 月31日(99)取字第1193號函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變更提存物裁定,先行辦理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同時請求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提存所以異議人所提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上,受任人乙○○之用印與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用印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件代理人乙○○所用印章實為同一,僅係上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用印時力度及印泥使用之問題,致本院提存所認非屬同一印章,且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代理人應提出印鑑證明之規定,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
次按前開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
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 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0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17 號裁定,提供面額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已提出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前開委任狀上提存人之簽名,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所附委任狀同式,委任狀上與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乙○○之印文,亦堪認係同一印章所蓋。
是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尚不得以委任狀上與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乙○○之印文不符為由,而予否准。
四、至異議人所提委任狀上,受任人乙○○之印文,雖與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印文稍有些微差異,但經本院比對結果,其差異應係用印力度、印泥深淺及紙質吸水性不同所致,仍可認同一印章所蓋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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